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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论文:《地方立法执法备案审查制度的宪法价值》(一) 宋才发教授

添加时间:2025-07-02 18:46:45

论文地方立法执法备案审查制度的宪法价值》(一)


宋才发教授

凤凰新闻社讯

立法是执法的根本前提和基本准则,地方立法是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备案审查是实施《宪法》监督的载体,《宪法》规范是备案审查的权威依据,地方法规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地方备案审查的根本任务是维护法制统一和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一条重要原则备案审查是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要完善备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机制,坚决遏制地方趋利性执法司法行为。完善备案审查与地方立法执法相一致的举措是: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健全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公正司法体制,地方政府纵向协同是市域社会治理的重要抓手,要推进地方执法巡视巡察监督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扩展板)、全国高校社科精品期刊、全国地方高校名刊、湖北省优秀期刊《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首篇发表宋才发教授地方立法执法备案审查制度的宪法价值》论文。《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主编赵秀丽,副主编杨勇,论文责任编辑宋兆雪。

引用格式:宋才发.地方立法执法备案审查制度的宪法价值[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4):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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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教授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二级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民委首届有突出贡献专家。广西民族大学特聘“相思湖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内蒙古财经大学特聘教授。

地方立法执法备案审查制度的宪法价值

宋才发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要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习近平指出,要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监督制度,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立法是执法的根本前提和基本准则,地方立法是整个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就地方立法、执法备案审查制度的宪法价值略陈管见。

一、地方立法执法备案审查制度涵义诠释

(一)备案审查是实施《宪法》监督的载体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根本法律依据。合宪性审查是保证立法执法与《宪法》规定相一致的机制,是《宪法》监督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工作。2024年8月修订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规定各级各类法规、规章自制定出台之日起30日内,由其制定机关依法报送指定的备案审查机关备案。考虑到现实制度安排和不同立法机关的不同特征,当下和未来应当实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抽象审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具体审查”相互配合与协调的双轨制审查制度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依据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程序合法”是人民法院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一项重要标准。人民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包括行政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政策性文件以及正当行政程序原则;审查范围一般限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定程序。根据制定程序类别和违法程度的不同,人民法院审查机关依法作出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判断和结论。《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主体部分源自于《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为推动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探索增加了诸多新的制度设计。《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施行,是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全面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的一项重大举措。备案审查是《宪法》监督制度和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载体,《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开启了备案审查制度的“专项审查”,为备案审查立法的精准化进行了积极探索,丰富完善了备案审查的对象和规范,为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理论体系的构建夯实了基础。

被《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确认的“专项审查”,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备案审查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方式。备案审查方式的开展和备案审查制度的有序运行,须臾离不开审查权作保障,即是说每一项具体的备案审查方式,本质上取决于审查机关如何行使审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为《立法法》),根据备案审查制度启动的主体、条件、程序的不同,把备案审查区分为“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两种具体方式。尽管作为人大备案审查实践创新方式的“专项审查”还有待进一步理论化,但要看到“专项审查”是人大监督权同立法权的联动安排,具有审查机关主动启动、审查内容围绕重点、审查对象批量处理、审查结果常导向集中清理的运行特征和优势。尤其是通过弥合审查任务与审查能力之间的张力,能够达到和实现备案审查效率和质量的双提升,推动备案审查制度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二)《宪法》规范是备案审查的权威依据

备案审查的依据包括《宪法》和其他宪法性规范。《宪法》的规范依据聚焦于《宪法》“序言”、第一条和第五条。就其内容分析看,《宪法》“序言”最后一自然段是原则性规范依据,明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和义务。《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包括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内的其他各项制度,都必须无条件的与根本制度、重要制度相一致。《宪法》第五条第一款既是合宪性审查追求的目标,也是构建合宪性审查机制的根据,第二款至第五款是对第一款精神内涵的进一步拓展。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宪法》第三条第四款就国家结构形式进行了专门规定,指出国家结构形式是《宪法》中仅次于政体的重要内容。尽管我国已经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选举法、行政诉讼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关于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规定,但对于拥有14亿多人口的大国来说,毕竟缺少了一部专门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监督的法律。为此,《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郑重提出地方人大对地方性法规、地方国家机构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备案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合宪性审查机制是关于《宪法》监督的制度性安排,因为任何单一的《宪法》监督主体,事实上不可能有效地完成《宪法》监督的职责和任务。我国实施的是“复合型”的备案审查机制,采取由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党委系统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等法规性文件规定,凡涉及党委意志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归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范围;凡属于“党政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遵循“政治标准”和“法律标准”分别进行审查。同时在党委备案审查系统和人大备案审查系统之间,建立健全程序性的衔接协调机制,用以完善以《党章》为根本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和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合宪性审查是《宪法》监督最重要的途径和手段,依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宪性审查职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有权对全国所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而且有权对各级地方政府落实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其实际效果进行监督审查。合宪性审查机关在纠正违宪规范时,并非只有“撤销”一种具体方式,实际上有多种柔和灵活的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备案审查实践中出现的先合法性后合宪性审查”,作为“穷尽法律救济途径”的变体,本质上不适用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的备案审查。未来需要按照《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要求,把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通过解决不同法律形式之间、不同位阶法律、法规之间效率问题与内部冲突问题,达到和实现地方法规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三)地方法规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

要把备案审查工作上升到《宪法》层面理解和解决问题。地方法规是由具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机关,如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地方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抑或地域范围内施行对这类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涉及各级各类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流程以及审查的具体内容,必须经极为严格、完备的审查程序。这就需要建立分种类、多层级的备案审查制度,采取内部审查和外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将不同的社会规范纳入不同的组织体系和层级体系之中,并根据需要进行事先审查、事中审查或事后审查。这里的“有错必纠”作为备案审查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表明不合宪、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得到有效纠正。《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规定,不同层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送不同的备案审查机关予以备案。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依法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以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和国家法治统一。备案审查所要解决的最基本的问题是符合《宪法》原则,任何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原则相抵触,必须把符合《宪法》作为判断合法与否的最终标准,尤其要从加强《宪法》监督的视角予以阐释。《宪法》《立法法》都把“相抵触”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判断标准,构成了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规范依据抵触标准”通常被认为是一项关于规则内容的审查标准,但由于“相抵触”的情形无法被精准识别,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推进及备案审查制度功能的发挥。为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将“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列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情形之一,并且与“超越职权(授权)”“没有上位法依据”等相并列。这就需要从语义和逻辑上,对《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所涵盖的内容作出“宪法阐释”抑或“宪法说理”。无论是立法权还是司法权的正确行使,都必须符合“正当性”原则要求。

判断是否符合正当性的标准之一,就是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对公权力行为规制的作用,是通过审查和衡量公民权利与公共利益实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立法法》释义中指出,对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政府规章,都不得任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果不适当地限制抑或剥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同《宪法》相抵触。这个释义正好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鉴于在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的合宪性认识,实质上属于合宪性审查问题,法律违宪是违宪审查中最核心、最突出的问题。因而未来必须充分认识备案审查在《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中的地位,推动对各层级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总结备案审查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台国家《备案审查法》,为备案审查制度提供更加明晰的指导和准则。

二、地方备案审查维护法制统一和公民基本权利

(一)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一条重要原则。从制度功能上看,备案审查依据法律中既定的效力位阶审查标准”,对地方制定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和合宪性审查,确实可以有效地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保证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并且能够最终统一于宪法规范体系的这个最高法。实施法制统一原则的模式,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追求是保障国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统一的制度模式。就我国而言,无论是新中国建立之初还是全方位改革开放后,一直都十分重视国家法制统一

 宪法至上是保证国家立法统一性的根本要求,对权力制约和监督 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制度基础人权保障是贯彻法制统一原则的根本价值依归。地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切忌“凭经验办案”“想当然执法”。执法办案有时候确实需要凭借一些经验予以突破,但依然要进行小心求证,以证据来证明事实,必须保证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关于备案审查的结果是否产生溯及力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效性,而且关系到未来备案审查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问题。尽管法律规定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宣告无效”,但到底是自始无效?还是自宣告之日起无效?这实质上涉及到对无效判决溯及力的理解问题。备案审查最严重的结果是宣告“撤销”,未来有必要在备案审查程序中,对“撤销决定”的溯及力予以专门规定。

备案审查制度还需要与其他《宪法》监督机制相衔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人大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法及其实施机制”。监督权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监督法》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法律依据,界定了人大监督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定位,合理规范了人大监督方式和行为准则,科学设置了有利于增强人大监督实效的机制和措施。备案审查是对立法程序和立法质量进行监督的重要机制,质询、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等,组成了对法律法规实施执行的监督机制。备案审查制度还应当与其他《宪法》监督机制相衔接,尽量在互动与贯通的过程中,促进审查方与被审查方之间的有效沟通,实现缓解备案审查面对的压力,强化备案审查的审慎性与科学性。

(二)开展备案审查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备案审查是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依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公权力有序运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实施备案审查制度,激活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备案审查制度分为备案审查两大部分,《宪法》对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进行了规定;《立法法》和《监督法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程序作了相关规定。我国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经历了从“尚未完全落实”到“实现有件必备”的快速发展过程。譬如,切实减轻基层负担,自2020年起实现了地方性法规“一键”电子报备,实现了从“加快完善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到“建成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跨越。

保障公民批评建议权行使方面,由于创新工作方式,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的积极性持续上升通过提出审查建议行使批评建议权已成常态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占比不断提升表明,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的能力在不断增强。备案审查功能定位凸显实现人权保障功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根本上对人权进行法律保障。与此同时,有权依法开展备案审查的机关,依据备案审查合宪性、合法性以及适当性审查标准的适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如果因惧怕、无知或因拖延选择忍气吞声,这无疑会助长不法行为嚣张气焰受害的公民应当大胆地依法维权。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名誉权等,一旦这些不容侵犯权利受损,无论加害者是公民、法人组织抑或国家权力机关,受害者都必须义无反顾地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尊严和利益。不及时选择依法维权,不仅是对自己权益的放弃,更是对社会正义的漠视。只有当所有公民都能够勇敢地站出来依法维权,才能共同营造一个法治、公正、和谐的社会环境。

公民基本权利基础防御性人们通常所说的保护义务”,首先是国家权力机关保护公民免受第三方侵害的义务,其对应的义务是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其中包括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法治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举措,合宪性、涉宪性案例的主要提出者是公民公民可以通过诸如提出审查建议、信访等诸多途径和方式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关部门在收到相关公民建议信件后,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治的统一和公民合法利益。由于过去和当下备案审查案例说法说理较弱,不利于备案审查决定公信力的形成。未来既要培养公民通过备案审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又要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强化审查说法说理功能。为维护法律权威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公信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典型案例发布制度相结合,对选取的案例进行充分说法说理。

(三)完善备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机制

法治的基础在于法律能够提供公平的规则和公正的救济。行政执法作为法律实施的关键环节,承担着将抽象法律规范转化为具体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和使命共同维系着行政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实践中着力追求和实现二者动态平衡,是检验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一项重要标《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强调,要建立健全立案制度、完善立案标准,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按规定及时立案并严格遵守办案时限要求,确保案件得到及时有效查处。

“事先告知”是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作出、处罚程序合法的重要条件,既是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充分珍重,也是实现实体合法的根本保证。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的幅度依违法情节、后果等予以确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循《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调查、决定、执行程序,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决定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执行时按规定送达“处罚决定书”。对于符合主动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监察机关经法定审批程序后,可以在移送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察从宽处罚建议作为一种“监察文书”,是对“量刑”的建议,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当采纳。法治行政的核心在于保持法律对司法行政的控制,司法行政程序的基本功能体现为对司法行政行为的规范和制约,司法行政程序最重要的价值就是确保实体公正。

司法为民”是我国司法体系的核心理念之一,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活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司法为民”的核心在于司法公正,法律需要每一个人的遵守,一旦法律变成了某些人操控的工具,司法就会成为某些权力拥有者的附庸,公平正义便无从谈起,国家法治安全必将受到严重的威胁。司法机关必须彻底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权势的干预,确保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必须依法对枉法裁判者进行严厉地打击,不仅要打击违法涉事的法官,更应当追究主管领导者的责任,司法部门的领导绝对不可以成为枉法裁判的保护伞。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有效治理轻微犯罪提供契机。轻微犯罪的犯罪记录如果不及时采取封存措施,已经刑满释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正常的求职、求学、生活会因此受阻,就会导致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改过自新后复归社会变得很困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且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执法人员普遍对适用这类规定持谨慎态度,甚至存在“不敢适用”的严重问题。造成这种困境的根本原因,是执法人员风险规避心理在作怪,对“问责压力”与“责任倒查”心存畏惧。要建立健全容错机制,可以将“轻罚免罚适用率”“当事人满意度”纳入考核体系,对依法适用轻罚免罚但引发争议的案件,经评估后免除执法人员责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这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相比较表述方式上的变化表明行刑衔接制度在顶层设计层面,已经由过去那种单一“正向衔接”维度转变为闭环结构的“正向衔接+反向衔接”维度,加强行刑反向衔接是贯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关键所在。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15.9万件行政检察监督案件中,属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反向衔接案件就有9.5万件推进高质效办好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有赖于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制度,构建规范有序、严密高效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主要由行政检察机关牵头负责,规范有序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是检察机关强化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集中体现。要通过司法备案审查建立健全司法监督体系,确保纪检监察机关能够有效发现并解决司法腐败问题,避免循环性沉默和体制性推诿扯皮。对司法系统中的失职、失责和渎职行为,必须依法依规严肃追责,确保司法机关始终保持刚正不阿、清正廉洁的形象。

(四)坚决遏制地方趋利性执法司法行为

健全以“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为核心的罚没收入管理制度。法律设定罚款罚金、没收等制裁手段,目的在于从经济层面遏制震慑潜在违法者,增强执法维护法律权威和公共秩序的能力。但罚没收入的异常增长可能与趋利执法有关,说明个别地方的执法活动可能存在背离执法宗旨的问题。有少数地方的罚没收入统一上缴省级财政专户后,又再按照比例返还办案机关所在地进行分配,其中有一部分返还给了办案机关,甚至有个别执法机关通过制定内部绩效考核机制来激发执法人员的所谓“积极性”,于是就形成了趋利执法的传导链条。这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法律秩序与营商环境的破坏,直接和间接地威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为此司法部公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确立了日常监督、专项监督、重点监督等三大监督方式及其应用场景,同时明确了资格确认评审、法规执行情况评估、案卷评查、满意度测评、绩效考核评议等五种监督措施,必将极大地促进监督资源的合理配置、监督效能的全面提升。

2025年1月13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把“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作为重点工作部署,强调要从畅通国内大循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趋利性执法司法”的严重危害,在审判执行工作中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严防“趋利性执法司法”。2025年2月18日,最高检相关负责人“在服务大局中贡献检察力量”新闻发布会上,严厉抨击“趋利性执法司法”行为 强调检察机关始终将监督纠正趋利性执法司法问题作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重中之重。2025年李强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都强调要斩断逐利执法的利益链坚决防止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

国务院在2024年12月举行第十一次专题学习时强调,要以新修正的《行政处罚法》实施为标志和契机,结合备案审查工作高度重视罚没收入异常增长、大量异地执法、大额顶格处罚等情况,促使趋利执法现象得到根本性遏制。一些地方出现的趋利性执法现象存在多重成因,对其治理要按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系统改革、问题意识思维。要从公共财政制度入手,完善罚没收入管理制度,消除趋利执法的经济动因,消除隐性的罚没收入分成制度。一要全方位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加强对执法行为本身的法律约束,加大规则供给的力度,确保执法行为的可预见性。二要杜绝将罚没收入与执法经费直接或者变相挂钩的做法,确保罚没收入与执法人员的绩效评价脱钩,对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做法必须严肃问责。三要完善跨区域执法的管辖规则,通过持续完善中央政府管辖职责,建立跨区域执法的指定、审批机制等来解决实践中多头管辖的情况。四要加强对大额罚没决定的程序规范,近年来有的地方甚至超越了相关的刑事罚金,这类决定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司法机关只在事后依当事人起诉而进行审查监督,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随着社会治理任务日益复杂繁重,异地执法现象凸显,没有本地执法依据和必要授权的违规异地执法情况,已经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对执法正义的深刻反思,必须从制度上消除违规异地执法的趋利冲动和空间。未来有必要引入力度更大的正当程序予以保障,可以探索在大额罚没领域,建立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法院最终确定罚没数额的程序。(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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